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71號、95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丁○○依一般社會通見,雖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SIM卡、存摺、提款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SIM卡、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前往臺中市○○市○○路四段一
五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店,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四月六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人員使用,而容許他人藉其申辦之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
之後,該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六日上午,以丁○○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丙○○聯絡,佯稱丙○○佯中獎,但需先匯款才能領獎金等語,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元至對方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大眾商業銀行、戶名: 劉秀鈴 、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開
設在臺中五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撥打電話給乙○○,謊稱乙○○已中獎,但需先匯款才能領獎等語,乙○○因不知有假,乃依對方指示至高雄小港郵局,匯款十五萬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乙○○驚覺有異,始發現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劉秀鈴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被害人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劉秀鈴上開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害人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案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
(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均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