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八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四段與頂厝路交岔路口,不慎與劉○呈(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受傷,已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昏迷之甲○○送醫,並委託其所就醫之健佑醫院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93毫克即百分之0.19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65mg/l,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和解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查獲之情形,竟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5毫克)時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係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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