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宏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易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行車糾紛,竟以腳踹方式,損壞告訴人所使用之前揭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維修費用約新臺幣7,800元,參偵卷第25頁、第26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確有不該;且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情形,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787號被告莊宏毅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宏毅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凌晨0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文橫路前健身工廠前,因與 蔡帛潤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莊宏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跳上蔡帛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並以腳踹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帛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宏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帛潤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警卷2張、偵卷3張)、汽車維修估價單2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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