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苓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陳俊龍 係被告洪淑苓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對面即同棟11號之鄰居。
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6日15時57分許,在該棟公寓2樓通往1樓的樓梯間遇見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朝告訴人臉部拍攝,告訴人見狀便欲拿取被告手中的行動電話,以確認被告有無拍攝告訴人的照片,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不慎跌坐樓梯間,被告見狀再以腳踢踹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左手腕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旋即呼叫其配偶 紀小鳳 到場援助,紀小鳳為免被告繼續踢踹告訴人,則出手拉住被告的雙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當庭達成和解,約定如附表所示互不侵擾及避免再犯(含避免濫訴條款)之和解內容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內容(和解內容所稱原告即本案刑事案件告訴人;被告即││本案刑事案件被告)│├──────────────────────────┤│一、原、被告雙方日後若向對方及其家人犯有刑事案件(包││括但不限於傷害、毀損、強制、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每次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願均再││給付對方新臺幣10萬元。││二、原、被告雙方日後若向對方及其家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包括但不限於傷害、毀損、強制、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對方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每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願均再給付對方新臺幣10萬元。││三、被告當庭撤回另案民事對原告及紀小鳳之起訴(107年││ 度鳳 補字第4號),當庭書寫民事撤回起訴狀後交由原││告自行遞狀。││四、被告願於今日成立和解當天,返家將門口張貼有關原告││及紀小鳳告示或相關紙條撕下拆除。││五、原告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並當庭撤回本案刑事部分告││訴(106年度易字第8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