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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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結婚,被告竟自九十一年初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現原告四處尋訪,均無被告下落,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自九十一年初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現原告四處尋訪,均無被告下落,被告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並經兩造之子丙○○到庭証稱:「我父親九十一年初無故離家,到現在都沒有消息,也沒有和我們連絡。我不知道父親現在何處。」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筆錄)。此外本院依原告之戶籍住所送達,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乙節,亦有送達回証附卷可証,亦可証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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