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58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再審事件(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受理在案,同時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其已盡釋明之責。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結果,經該會函復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案件提供法律扶助,有該會108年5月14日 法扶東豪 字第108040號函在卷可證,足認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