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聲請人甲○○
弄64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於同法第7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查聲請人所執相對人於民國98年5月11日簽發之本票(票號為「NO-017377」號)壹紙,其票面金額記載為「壹萬叁伍佰元」,號碼數字記載為「135000」,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系爭本票文字記載之票面金額為「壹萬叁伍佰元」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尚難認已記載「一定之金額」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從而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再以票據以外之其他資料證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敏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