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榮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4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榮富於警詢陳報現住地址、於偵訊陳稱現居地址均為彰化縣○○鎮○○路○段○○號,此有卷附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41頁背面),且上訴人之上訴狀當事人欄所載住址,與裝有該上訴狀之信封封面寄件人之地址,皆同上址,足認其居所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一情無訛。而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20號簡易判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上開居所,並由其蓋印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又上址與本院同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10月17日提起上訴,亦即上訴書狀應於該日以前寄至本院收受始為適法,自非以書狀末載日期或上訴人寄送日期為準。惟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24日將本件上訴狀誤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開拆封緘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將上訴書狀轉由本院收狀,此有信封1只及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