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33號聲請人 涂榮義 相對人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894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催告函,固已於民國103年7月18日送達於相對人大順製油股股份有限公司,惟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振利自102年12月16日起即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並於103年1月28日因解送上訴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再因移轉管轄,而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103年8月22日送台北監獄執行中。迄今仍在臺北監獄執行中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其在監在押紀錄查明無訛,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附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於103年7月18日以彰化縣鹿港鎮○○○○區○○○○路○號為收件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其所書寫之相對人公司地址與登記地址已有不符外,斯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振利既另案在監,聲請人之催告通知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振利,自不能期能及時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之通知顯非合法之催告。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