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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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33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黃嘉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3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402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嘉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刀械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嘉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29日4時4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
(三)現場照片3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
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刀械1支一節
,惟辯稱是要防身用等語,然被移送人經員警現場查獲時,
當下並無存在立即危及被移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
無自備刀械以求自衛之必要,且縱其所辯屬實,被移送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處理糾紛,如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
求協助,或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而攜帶刀
械,企圖用以應付他人,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難
認具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以此為辯,自不足採。又觀扣案
之刀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其屬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照片3張附卷可參,顯可作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刀械1支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刀
械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