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4號
107年度聲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奕䜢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韶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482號),而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希望被告能夠交保,若不能夠交保,希望能夠解除禁見,我們認為被告沒有羈押的必要,也沒有禁見的必要,理由詳如後附件之107年6月13日刑事聲請狀暨107年6月25日刑事聲請暨答辯狀所載內容。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
1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9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第2項)。第1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93條第
2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第3項)。被告、辯護人得於第1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第4項)。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第1項)。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第2項前段)。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本件被告陳奕䜢於本院於107年6月1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時
訊問後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嫌,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並有扣案毒品、手機等物在卷可佐,共犯綽號 阿仁 之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7年6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本案共犯 陳富呈 於本院另案之107年度訴字第269號案件
之107年6月14日審判程序時否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嫌等語明確綦詳,亦有本院107年6月14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佐。再查,本件被告陳奕䜢於本院另案之107年度訴字第269號案件之107年6月14日審判程序時擔任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到了彰化之後,你們當時是誰下去拿茶葉?)到彰化之後,我們到了萊爾富門口,我先跟彰化那個人講說我們來拿茶葉,然後那個人叫我跟著他走,我開車,被告(即陳富呈)下車跟對方拿茶葉,然後被告拿著茶葉上車」、「(上車以後的狀況呢?)上車以後,彰化那個人就離開了,被告(即陳富呈)上車的時候,跟我說裡面很重,應該不可能是茶葉,被告(即陳富呈)問說要不要打開看看,我跟被告(即陳富呈)說不要開,因為那東西不是我們的,是阿仁的,我就跟被告(即陳富呈)說,我問一下,我就馬上打電話問阿仁這是什麼,但是阿仁沒有馬上回答,我就開車回被告(即陳富呈)板橋住所, 阿仁才 打來,阿仁說這是一粒眠,那時候我有跟被告(即陳富呈)說」、「(你是在彰化的車上跟被告說的嗎?)不是,是回到板橋被告(即陳富呈)住所,阿仁才回電告訴我,我才跟被告(即陳富呈)講說裡面是一粒眠」、「(你是在彰化跟被告講,還是在板橋跟被告講?)應該算是快到被告(即陳富呈)板橋住所的時候,阿仁是在那時候回我的,在我們離開彰化要上高速公路的時候,我有先問阿仁,但是阿仁沒有馬上回我,是快要回到板橋的時候,阿仁才回電話,那時候在車上我就知道裡面是一粒眠,被告(即陳富呈)也在車上,所以那時候被告(即陳富呈)也知道裡面是一粒眠等語明確綦詳,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9號案件之107年6月14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徵。是本院另案之107年度訴字第269號案件之107年6月14日審判程序時證人陳奕䜢 上開 證述係該車快要回到板橋的時候,阿仁才回電話告訴上開裡面是一粒眠,並非在彰化那個人講說上開裡面是一粒眠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惟查,本件被告陳奕䜢於本院107年6月11日訊問時供述:
「【對於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二、我承認我有與阿仁聯絡。三、當初是阿仁找我去我沒有意願要去。四、陳富呈需要用錢,我請陳富呈跟阿仁聯絡。五、阿仁要陳富呈拿茶葉去柬埔寨找他,剛開始我不曉得茶葉就是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我是在彰化縣溪湖鎮路邊與阿仁聯絡,阿仁請他的朋友拿茶葉給我,阿仁的朋友沒有告訴我茶葉裡面是什麼,陳富呈覺得很重,怪怪的,要我聯絡阿仁確認茶葉裡面是什麼東西,我與阿仁聯絡,阿仁才告訴我說那裡面是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俗稱一粒眠。六、接下來我問陳富呈說你還要去柬埔寨嗎?陳富呈跟我說好,他去,陳富呈要我問阿仁說有多少利益可得,我打電話問阿仁,阿仁電話中告訴我會給陳富呈新臺幣10萬元,陳富呈也在旁邊,之後我就載陳富呈及第三級毒品回到新北市板橋區陳富呈之住處,陳富呈會把這些茶葉搭機帶去給阿仁,後來阿仁傳機票給我,我轉寄給陳富呈,至於陳富呈是否有去坐飛機,我不知道,但阿仁有告訴我,他沒有找到陳富呈,阿仁叫我聯絡陳富呈看看人在哪裡,我早就找不到陳富呈,就案發了。」等語明確,亦有本院107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職是,本件起因係陳富呈覺得茶葉很重,怪怪的,要被告聯絡阿仁確認茶葉裡面是什麼東西,斯時,被告在彰化縣溪湖鎮路邊與阿仁聯絡,且馬上聯絡上阿仁,阿仁才告訴被告說那裡面是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因此,被告應係在彰化縣溪湖鎮路邊與阿仁聯絡,阿仁才告訴被告說那裡面是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核對上開㈡之本件被告陳奕䜢於本院另案之107年度訴字
第269號案件之107年6月14日審判程序時擔任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係該車快要回到板橋的時候,阿仁才回電話告訴上開裡面是一粒眠,並非在彰化那個人講說上開裡面是一粒眠之事實,與本件被告陳奕䜢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案件之107年6月11日訊問時供述:我在彰化縣溪湖鎮路邊與阿仁聯絡,且馬上聯絡上阿仁,阿仁才告訴我說那裡面是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等語綦詳,因此,被告應係在彰化縣溪湖鎮路邊與阿仁聯絡,阿仁才告訴被告說那裡面是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事實,二者於知道那裡面是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故意認知重要關鍵時間、地點不一致,且有共犯即阿仁、上開在彰化拿茶葉來之人均未到案,尚待查證,而本件被告陳奕䜢於本院另案之107年度訴字第269號案件之107年6月14日審判程序時擔任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上開證言內容之真實性及有無涉及偽證犯嫌,亦有待詳查究明,是本件被告上開供證述內容之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其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扣案毒品、手機等在卷可佐,本件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應堪認定。
㈤末查,本案共犯陳富呈於本院另案之107年度訴字第269號
案件之107年6月14日審判程序時否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嫌,且本案共犯陳富呈目前亦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中,惟未禁止接見通信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共犯陳富呈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件在卷可佐;再本件被告目前亦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中,且被禁止接見通信,適足以避免其二人勾串及湮滅證據無訛。㈥此外,本院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及其必要性等依然繼續存在,尚未消滅,為維案件後續之審理判決,及避免共犯間勾串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且被告及辯護人所持上揭聲請理由,或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無涉,或無從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之聲請,均無理由,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奕䜢107年6月13日刑事聲請准以解除禁見
之聲請狀暨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107年6月25日刑事聲請暨答辯狀各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