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告 池昇鴻 被告 詹書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未親眼見聞之情形下,以書面方式向單位主管不實指摘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委請其他同事代為打下班卡;再者被告身分為技術員,主要業務為協助工程師完成工作,並非監督員工是否親自打卡上下班,況桃園廠區並未限定要集中一定區域等待打卡下班,原告打卡時間也合乎公司之規範,故被告之不實指摘已影響到原告在單位主管之印象及地位,進而影響原告之升遷及考績,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以及身心受有異常痛苦。是原告既因被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如前述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公司雖未明確規定集中打卡之時間與區域範圍,但皆會在固定之範圍內等待,而原告於108年9月3日當日下班時間即消失,且同事們皆未看見其蹤影,隔日被告詢問助理原告之出勤紀錄,竟有打下班卡,故合理懷疑原告有委請其他同事打卡,並違反公司規定之情,遂向主管要求調閱監視器調查此情,並非故意以書面方式毀謗原告,被告只是在職場上看到此行為,進而向主管確認,並無貶損或不實指控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倘若純屬因懷疑而有所誤會,在求證過程中已經澄清,客觀上並不足使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損,僅係個人主觀上之情感感受損害,尚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懷疑原告於108年9月3日請同事代為打下班卡,而於翌日向主管提出請求調閱監視器並出具本院卷第23頁之書面,內容為:「因本公司技術員詹書評懷疑指控另一名技術員池昇鴻,於2019年9月3日下班時,請其他同事代為打下班卡,違反公司規定,因此詹書評要求調閱監視器確認此事,特出示此證明以示負責。」,經公司調閱監視器後,確認是原告本人於108年9月3日下午5時17分刷卡下班等情,有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31-33頁)。是被告並未虛捏事實謊稱其親睹他人代原告打卡,僅係向主管表達其主觀之懷疑,經調閱監視器後已經澄清確認是原告本人打卡,足見被告辯稱其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是本件純屬被告因懷疑而有所誤會,事後已經澄清,客觀上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損,僅係原告個人主觀上之情感感受損害而已。公司主管及同事就被告僅因下班時未看到原告即逕行要求調閱監視器乙節是否有當,亦自會憑斷,尚不致於遽聽信被告單方懷疑之詞即對原告之人格有所貶損,況調閱後已證明原告是依規定親自打卡下班,應對原告之名譽無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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