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303888、22-AEW3038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3月19日晚間9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舉發「一、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為接聽電話,始暫停於臺北市○○路○號公車停靠區前,伊所駕駛之7D-793號車並未全部停在公車停靠區內,且停不到3分鐘,因發現交通警察騎重型機車過來,隨即開走,並無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受處分人往前開約10公尺左右,上揭員警過來揮手示意停車,即靠到前方單行道邊停車,並未逃離,其認為員警係蓄意刁難,始不願交出行車證件供員警檢查,其將車開走係為前往分局找隊長,並非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上揭違規之員警 李國義 證稱:伊前往松壽路9號前公車招呼站執行取締計程車排班之勤務,受處分人之計程車停於公車招呼站西側,伊騎機車至受處分人車旁,以手示意受處分人搖下車窗,受處分人有先搖下車窗,當時並未在接聽電話,伊告知該處為公車站不能排班,受處分人表示其馬上離開,伊以手勢並出聲要受處分人停車接受稽查,受處分人就將車開走,約行駛50公尺後,伊騎車追至其車前強行將計程車攔下;受處分人被攔下後有下車,但不提供證件,伊告知違規事實並開始錄音,受處分人和伊爭吵,後來另一員警騎機車過來,受處分人趁機跑回車上將車開走,伊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伊在公車招呼站時已明確告知受處分人違規排班,要求受處分人停車接受稽查,受處分人明知伊要進行取締,即拒檢而加速駛離等語(本院卷第26頁),並有現場圖1紙、照片2幀、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31頁、錄音光碟片置於本院卷第34頁證物袋),堪認證人李國義上揭證述屬實,應可採信。受處分人雖辯稱係為接聽電話始於上開公車招呼站臨時停車,不到3分鐘隨即駛離云云,惟受處分人確有停靠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區域,且並未接聽電話,業據證人李國義上揭證述明確;受處分人於遭員強行攔停後,初始聲稱其係停於公車站內拿東西,後又聲稱係停車等客人,有該錄音光碟譯文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第36頁),可徵受處分人係為排班之目的而停於上揭公車招呼站,所辯顯屬不實;進者,為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以確保乘客上下車輛之公共安全,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均明定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9款亦有明文,依受處人辯稱之於該處停車時間不及
3分鐘云云,亦屬臨時停車,故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另受處分人於公車招呼站時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駛離,業據證人李國義上揭證述綦詳,受處分人亦供承其係於員警騎車追趕並靠近車門攔停後始停車,員警既已告知違規並示意停車,受處分人仍逕自駛離,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且員警將受處分人強行攔停後,一再表明受處分人違規,並索取行照、駕照進行稽查,而受處分人卻一再打斷員警問話,堅持不提出行車證件,最後趁隙上車駛離等情,徵諸該錄音譯文甚明,受處分人亦自承並未交出證件予員警稽查(本院卷第27頁),其以員警蓄意刁難云云置辯,殊無足採。受處分人先後於公車招呼站、現場圖所示之第二攔停位置(本院卷第30頁)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事,至為顯然,堪予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裁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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