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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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58號原告 陳宏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葉俊宏 律師 陳宜姍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9,624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7,440元(計算式:39,624元/月×12月×5年=2,377,44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15日起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20元(計算式:2,292元/月×12月×5年=137,52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7,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6,37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7元(計算式:24,562元-16,375元=8,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瑩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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