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妙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李妙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李妙惠與 古美秀 均為正修科技大學進修部建築系二年級學生,陳李妙惠因細故而對古美秀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1時7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110正修進修部建築二年級(甲乙二班)」內,以暱稱「陳李妙惠(有慶)」傳送「 秀秀 姑娘,還好我不是你阿母,我的(娘禮)很嚴格,縱然人生該經歷的過程你還沒有體驗,但是活過一甲子拜託儀態舉止端莊些,別人的老公不要亂摸,都被你摸光了,我都擔心我們班男同學會滯銷」等不實文字訊息,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妨害古美秀之名譽及貶損其社會評價。嗣經古秀美檢具上開LINE文字訊息及群組網頁資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李妙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美秀、證人 陳建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校務會議錄音檔案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爰審酌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指摘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項,令告訴人名譽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屬加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已婚、有2個子女、與先生同住及需扶養婆婆、女兒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32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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