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 汪大維 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林佩儀 律師 劉宇哲 律師被告 吳京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1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
271號裁定交付審判,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35號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汪大為 以被告吳京靜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1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9月28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0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於96年1月間,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聲請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思慮未周及思考僵化之狀況,介紹 林家德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調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419號駁回再議,再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154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予聲請人,被告與林家德向聲請人佯稱:「近期有一投資案,投資標的包括外匯、黃金、與房地產等, 惟渠 等需要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餘元周轉,若聲請人願意投資二十三萬餘元,則可於三個月後分紅,聲請人可分得二千萬元左右之利潤」等語,更出示協議書所載「投資桃園黃金海岸及金瓜石及南投埔里挖金礦」之相關文件,包括經濟部臺濟採字第4963號採礦執照、投資公共工程及開發事業興建說明書、以及桃園海濱地區整體開發配置概念圖等資料,用以取信聲請人確有投資案乙事,並由被告擬定投資契約內容後,聲請人與林家德用印簽約,被告並於該投資案中擔任林家德之保證人以及負責帳務事務,林家德更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本件投資契約之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投資契約簽約後數日以數額不等現金交付被告,另亦曾至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提款再以現金存入方式存至被告永豐銀行城內分行之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共計支出約二十三萬二千元,嗣後被告與林家德多次藉故推託,除未給付聲請人應得之分紅利潤,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返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金額,足徵被告所為核屬侵害聲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嗣又刻意避不出面,致使聲請人對林家德所稱被告獨吞十億元等語信以為真,並對此詐財騙局挹注資金後,被告再與林家德共同出具保證書等載有鉅額利潤或違約金之文件,再三詐騙聲請人之財產。綜上被告多次利用聲請人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較為薄弱之缺陷,施以出具鉅額利益或違約金之文件之相類似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自應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等情,而聲請交付審判。
五、被告先於偵查時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收受二十三萬二千元款項,個人亦從未向聲請人借款,而其帳戶內雖有數筆聲請人存入之款項,然該等款項係聲請人與伊一起存入後,再提領交付林家德,屬於公司帳及伊幫忙聲請人作帳之零用金等語。再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辯稱:前開投資案是聲請人與林家德在談,有些到底怎樣伊也不清楚,伊知道林家德有跟聲請人借錢,但全程不是很瞭解,伊也沒有分到任何好處,協議書是林家德的字,本票是林家德開的,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是林家德拿給聲請人看的等語。是則本案依聲請人主張之爭點即為:(一)被告明知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薄弱,是否利用此情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介紹林家德予聲請人,並與林家德共同對於聲請人施行詐術?被告何以多次擔任林家德之保證人並出具相關保證文件用以取信聲請人?(二)被告若非與林家德共同涉有詐欺犯行,何以自行提供帳戶供聲請人將款項存入?被告何以多次偕林家德向聲請人借款?
六、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有介紹林家德予聲請人認識,聲請人有將數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提領交予林家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家德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林家德於偵查及本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聲請人是合夥、聲請人出一百萬元,我出力,後來生意不順,聲請人要退出,說這一百萬元是借我的,我同意,因為塔悠路那邊有一塊地欠稅,我要把地買回來,所以才以買賣房地產及少部分投資外匯黃金為由向聲請人借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2064號卷第33頁)、「我找聲請人投資不動產,地點在塔悠路及健康路,但地上物很複雜,該處原本是私人土地,後來因為欠稅而變為國有財產局…,聲請人交給我一百萬元」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第29頁)、「協議書是我簽的,有開一百億元本票給聲請人、不可撤銷支付憑證、切結書是伊拿給聲請人看,伊向聲請人借了一百萬元」等語(見100年度聲判字第271號卷第40、51頁)。且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昌榮 )於97年4月28日出具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二紙(見99年度他字第12064號卷第26、27頁)、「切結保證書」乙紙(見99年度他字第12064號卷第29頁)、林家德98年8月13日簽發之「新台幣壹佰億元」本票乙紙(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11頁)、經濟部96年2月12日核發之「臺濟採字第4963號採礦執照」乙紙(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14頁)、「桃園縣黃金海岸投資、公共工程及開發事業興建可行性規劃書」乙紙(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15至18頁)、「桃園縣濱海地區整體開發配置概念圖」乙紙(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19至20頁)等件,均係經由林家德持交聲請人收執,且其中有關「新台幣壹佰億元」本票乙紙係由林家德親自開具,「協議書」乙紙係由林家德親筆書寫乙情,除據聲請人於刑事再議申請狀上指明外,亦經林家德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100年度聲判字第
271號卷第35至38、40頁),另觀諸卷附該保證書末記載「立據人:吳京靜」係先以打字列印而成,惟嗣後經以手寫簽名改為「立據人:林家德」、「見證人:吳京靜」,則依前開卷證,被告辯稱伊於本件保證書上並無聲請人所指「保證情事,而僅有在場見證之意等語,堪可採信。
(三)次依卷附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影本觀之,確無聲請人所指述之二十三萬二千元此一款項,佐以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林家德於96年1月間起,陸續以投資買賣房地產或外匯黃金名義,向伊借款一百萬餘元。伊因信任乾姐(即被告)始借款予林家德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204號卷第
2頁)。足徵聲請人與林家德所陳述交付款項之原因雖有不同(林家德證稱為合夥投資關係;聲請人指稱係借貸關係),然關於交付款項用途(投資房地產等)及金額(一百萬元)皆大致相同。而聲請人告訴林家德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4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15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件書類查明屬實。且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上揭二十三萬二千元係分次交付,屬於伊交付林家德一百萬元款項中之一部分等語,足徵聲請人同意借款予林家德,並非因被告或林家德施用何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款項,自難謂被告涉有何詐欺犯嫌。況本件尚查無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之事證,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再聲請人於其告訴林家德詐欺案件時,主張林家德向其借款未償之金額為一百零三萬元(見99年度他字第12064號卷第25、32、33頁、100年度偵字第1709號卷第7頁),經送由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確認調解金額及應付利息及分期付款之方式等,嗣後調解成立,確認林家德以買賣房地產為由,向聲請人借本金一百萬元,約定年息二分,雙方合意林家德應償還聲請人七十九萬八千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並同意林家德籌款在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9月11日止,全數清償本金及利息完竣,雙方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等情,有99年度他字第12064號案件99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該卷第33頁)、聲請調解書(筆錄)及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709號卷第7頁、100年度調偵字第336號卷第2頁),該案承辦檢察官爰綜合全案卷證,認定林家德積欠聲請人之金額為一百萬元,此亦有100年度調偵字第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借的及投資的金額,一共是一百零三萬元…」、「我跟林家德…調解成立的內容為,由林家德償還我七十九萬八千元整…另剩餘的部份,另剩餘的部分(二十三萬二千元),我要求吳京靜負責償還…」(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第5、6頁);復於偵時陳稱:「該二十三萬二千元是前案投資林家德一百萬元款項其中一部分」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第43頁),故該二十三萬二千元應係聲請人於上述前案原主張林家德向其借款本金一百零三萬元,扣除上述調解成立而取得執行名義之七十九萬八千元之餘額,聲請人因巳拋棄請求權,無法再向林家德追索,乃又提起本件告訴,意欲促使被告償還該二十三萬二千元甚明。
(五)況聲請人於前案告訴林家德涉犯詐欺罪嫌時,係指訴林家德自96年1月間至98年10月間,陸續以投資房地產、外匯、黃金買賣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一百零三萬元;並稱:「我乾姊姊(即被告)介紹我認識他(即林家德),我是信任我乾姊姊才借錢給林家德」、「每次他跟我借款,我乾姊姊也在場,我相信我乾姊姊,所以才借款給他」、「對(是看在乾姊姊的面子上才借錢給林家德)」(見99年度他字第12604號卷第2、25、33頁),故貸借款項之雙方當事人為聲請人與林家德,被告僅係居間介紹及於歷次借款時在場,是否借款予林家德,仍有賴聲請人本人就林家德之財務狀況、償債能力、交易信用、社會地位…等各種情況自行評估、決定,縱林家德嗣後有未能返還借款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何與林家德共同施用詐術以詐欺取財情事。
(六)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思慮欠周、思考僵化云云,然被告僅介紹林家德向聲請人借貸款項,或於交付款項時在場或居間轉交,林家德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猶且不足,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更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七)又聲請人指訴被告向其詐欺二十三萬2000元云云,惟此乃指聲請人出借予林家德之一百零三萬元扣除調解成立之餘額,己見前述。而被告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自96年1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確曾有聲請人存入之現金二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金錢,此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但各該筆款項皆由被告經手轉交林家德,且為林家德所自承,故並非被告另有詐欺聲請人二十三萬二千元之犯行至明。
(八)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或與事實有間,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意見、或屬單純民事糾紛。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與林家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認原檢察官將本案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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