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明豐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許明豐前於民國97年間,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號、第1389號、第1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7月確定,又另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嗣上開7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其於97年8月8日入監,於100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0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9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大通路口旁某停車場內,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洪慧萍 配偶 蘇健偉 所有、由洪慧萍保管使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年9月7日晚上8時35分許,洪慧萍返回停車場取車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1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經採集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毛巾上斑跡鑑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慧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證據:㈠被告許明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慧萍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4-8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警卷第11-16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7-18頁)。
㈤刑案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5幀(警卷第19-27頁)。
四、核被告許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前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不知警惕,法紀觀念薄弱,且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固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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