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74號撤銷信託移轉行為等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 呂星穎 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瞭解債務人呂星穎財產情況,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74號民事事件認有抄錄並影印相關卷證之必要,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74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有該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僅為前開民事事件之第三人。聲請人主張其為該案被告呂星穎之債權人,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竹字第7272號債權憑證為證。然縱使聲請人其為呂星穎之債權人,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對呂星穎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並不能認為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74號民事事件卷內之文書有公法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業經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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