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上訴人反○○○區○○區段徵收自救會代表人 張金城 上訴人 廖萬慶
徐天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8條之4、第98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鑒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考量,案件經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者,應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徵收其上訴裁判費5,000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9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原係對本院108年3月26日108年度訴字第38號裁
定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46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3人所提原處分撤銷訴訟」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應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因上訴人前對本院108年3月26日108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部分,業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應扣除該1,000元,即徵收上訴裁判費5,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