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徐秀麟 被上訴人 王坤南
陳樹成 楊朝嘉 劉文彬 徐永模 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年度苗小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自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上字第314號、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均意旨可供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朝嘉、劉文彬均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員警,另被上訴人王坤南、陳樹成分別為楊朝嘉、劉文彬之主管及副主管。因上訴人與第一審原告 徐永生 2人為姊弟關係,於民國103年6月6日、同年6月24日至祖厝即苗栗縣○○鎮○○○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祭祖及打掃屋內環境,被上訴人王坤南、陳樹成、楊朝嘉、劉文彬4人聽信被上訴人徐永模、吳月娥夫妻片面之詞,未查明上訴人及徐永生2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竟以上訴人及徐永生私闖民宅為由,強行將上訴人及徐永生2人上銬,以現行犯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顯係濫用公權力,嚴重侵害上訴人及徐永生原告
2人之人權,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2人慰撫金,爰依民法第
184、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徐永生2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徐永模、吳月娥之私人住宅,並有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複丈成果圖、訴外人 徐永雄 、 徐啟酉 所具之書面為證,為此具狀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對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規為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件原審依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細繹其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固另提出複丈成果圖、訴外人徐永雄、徐啟酉所具之書面,然此部分核屬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周靜妮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