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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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頁、第17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基於單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861號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89號被告李惠子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子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9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店家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翌(1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後於同日4時30分許,因外出找朋友而再次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與友人發生糾紛,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警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說明,經值班員警發現其身染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子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騎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鄭舒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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