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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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NHXUANVINH(中文名字:孟春榮,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NHXUANVINH(孟春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MANHXUANVINH(孟春榮)於民國106年8月12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西藏街附近之某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西藏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見警卷第4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5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2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有別於同條項第1款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來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電動自行車」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之「慢車」,乃以電力為主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因慢車仍以電力作為動力,服用酒類後而駕駛之,對於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交通安全均有危險存在,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均足認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包括電動自行車甚明。查本件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3頁),該車輛並無以人力驅動車輛之裝置存在,應可認係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無訛,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所載「電動車」,應予更正。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不懂我國法律云云,然參諸被告於行為時年已32歲,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來台就業,自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其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有無違法之虞,只須稍加查詢(如人力仲介業者)即可明瞭,是其對我國之法律自難諉為不知,況刑法第16條本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既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即不得執詞不諳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電動車行駛市區道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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