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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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76號),嗣被告於審理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3月8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2段92號黃昏市場對面,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6083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8年3月12日晚上7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正欲從臺北市○○區○○路5段72號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上開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扣案鑰匙照片共5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品行不佳,且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並考量其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1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