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豐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陶俊文
被移送人   林孟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7月2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464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陶俊文、林孟彥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
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貳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6年7月17日1時05分。
(2)地點:臺中市○○區○○路2段241巷與興華一路交岔口。
(3)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甩棍即鋼(鐵)質伸
縮警棍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2)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甩棍2支、照片2幀。
三、查扣案之甩棍2支,為鋼鐵金屬材質,有照片在卷可稽,係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
950023739號函「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所定
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
列為查禁之器械,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
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扣案之甩棍2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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