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24號
抗告人 劉興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否則不能認為有合法之公示催告。
二、查抗告人因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獲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卻於刊登報紙時,將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壢新分行」,登載為「 呂理樹 」,有公示催告裁定及民眾日報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按付款人名義既有不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相同,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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