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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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寧指定辯護人陳為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子寧於民國108年4月20日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標題內容有...月入3-21萬...」之求職廣告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張曉燕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張曉燕」表示欲以每個金融帳戶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借使用,吳子寧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同意將帳戶租借予「張曉燕」,遂依「張曉燕」指示,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先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張曉燕」指定之密碼後,至宜蘭縣南澳鄉之統一超商南澳門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張曉燕」所指示之某不詳門市予「張曉燕」所指定之人,而容任「張曉燕」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張曉燕」所屬詐騙成員即於108年4月22日19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 賴彥萍 ,冒稱為其姪女 賴意茹 ,向其詐稱:其將電話換為0000000000號,以後要找她就使用之這個號碼等語,幾天過後,一名LINE暱稱與其姪女賴意茹姓名相同之網友即自動加入賴彥萍之LINE好友名單內,之後就不時與賴彥萍寒暄,迄於同年5月6日,該暱稱「賴意茹」的網友傳訊息給賴彥萍,佯稱:「姑姑,我借錢投資基金,現需要新台幣15萬元救急」云云,一直催促賴彥萍匯款給吳子寧,並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稱為吳子寧),供其匯款,使賴彥萍陷於錯誤,至桃園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進行臨櫃匯款,而於同日14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至吳子寧上開帳戶內,所有金額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彥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子寧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在網路上求職才將上開帳戶以每10日1萬元之代價出租,當時對方以台灣運彩的名義,徵求提供帳戶,希望伊提供帳戶讓他們匯錢,對方說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並叫伊將密碼改成他們指定的密碼,伊當時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騙,但伊不了解帳戶寄出會被他人拿去做為詐欺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賴彥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並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上開金錢均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萍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8年8月21日合金羅東字第1080003016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告訴人賴彥萍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可為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係供稱在臉書看到得以每10日1萬元之價格出租帳戶以為獲利之訊息,而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張曉燕」等語,已自承係自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而金融帳戶為現今社會普遍使用之交易、理財工具,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同時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倘係正當用途,實無必要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甚或出價承租、購買;而觀之本案被告供述之內容,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坐獲每一帳戶每期10日1萬元(即每月3萬元)之租金,成本與報酬顯不相當,被告自可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承租或購買金融帳戶,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上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所預見,可見被告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投資內容之合法性,即率爾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使用,於對方失聯已明顯有異之情況下,仍未辦理帳戶掛失,持續容任上開帳戶在外流通,均足以彰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成為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意思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供他人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核屬幫助犯。又依卷附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為幫助犯,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利益,貿然將金融帳戶租借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而隱匿身分,增加檢警查緝詐騙集團之困難性,並損及告訴人賴彥萍追償損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而取得金錢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4條明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經對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上開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之一,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來源、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因刑法第339條犯罪之所得,當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洗錢罪。而斟之上開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解釋上應認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須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二)參諸被告歷來之供述,固堪認被告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賺取金錢收益,而將自己申辦、保管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密碼,先依「張曉燕」之指示變更,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張曉燕」指定之某統一便利超商予特定人收受,其交付時已然預見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之工具,惟仍基於縱使該等帳戶遭挪作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提供其個人之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該等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亦足以認識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預先變更提款密碼)後,將來可能轉帳、存入該等金融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為何,申言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被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舉而得管控該等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流動,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流通之資金來源多端,或可能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排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可能,亦即被告於交付其所申辦、保管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際,對該等金融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動狀況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自無從以此推論其主觀上已認識轉帳、存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並具有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意思,進而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之舉,即遽論其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必然亦成立洗錢犯罪。
(三)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綜觀卷內之訴訟資料,仍無從獲致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成立洗錢罪之確切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