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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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芯語選任辯護人陳以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芯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芯語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間,使用富勤商貿客服之名稱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 林佑生 聯絡,佯稱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之項鍊、價值四萬五千元之相機及價值五萬元之Gucci包、價值共計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之電腦八台及價值五十一萬九千元之勞力士手表,致使林佑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除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匯款總計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元至多筆金融機構帳戶外,亦先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匯款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及二十一萬九千元至胡芯語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胡芯語則於同年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先後領出前揭款項。嗣林佑生因遲未收得其所購買之上列物品,察覺遭騙而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芯語固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提領告訴人林佑生匯入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總計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元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夥同使用富勤商貿客服名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並持:其從事代購業,與大陸地區之速派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速派公司)合作替大陸地區人民代購臺灣製造之家電用品。合作模式係速派公司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其再依速派公司之指示進行物品採購後,經由速派公司將指定採購之物品運予代購之人。其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速派公司張小姐聯繫,但不知張小姐之全名及職稱。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匯至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係代購臺灣品牌之大同、聲寶、歌林之電視,但速派公司並未指定型號,其亦忘記需代購之數量。同年月二十三日匯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二十一萬九千元亦係代購臺灣品牌之家電用品,包括空氣清淨機、除濕機、飲水機、水冷扇、吸塵器、電視、電鍋,其僅記得電鍋為大同品牌,其餘家電用品之廠牌有大同、聲寶、歌林,但詳細型號、品牌與數量均不記得。其將款項領出尚未採購時,國泰世華帳戶即遭凍結,且於發覺告訴人遭詐騙而欲對之提出告訴時,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其所提領之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元。又其與速派公司聯繫之紀錄,因行動電話更換而不復存在,以致無法提供速派公司指定代購之清單等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未提出其與速派公司往來從事代購物品之證據,即指被告與使用富勤商貿客服名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告訴人 林祐生 ,但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使用富勤商貿客服名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積極證據。又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乃被告本人使用,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亦由被告提領,苟被告確與使用富勤商貿客服名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依常理自無使用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亦無由其親自提領之理。另告訴人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匯款後,被告遲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提領款項,此與一般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必於詐騙得手後,旋即提領款項之手法明顯不同,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不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益證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從事代購之正當帳戶而非用於詐騙後收取贓款之帳戶。再者,本件實情為一百零八年五月中旬,速派公司張小姐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並傳送委請被告代購香奈兒J12手錶、LV滾邊黑色水桶包、LV波士頓棋盤格包、巴黎世家黑色老爹鞋、巴黎世家機車包等精品之採購清單,被告回報代購價格為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元並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匯款帳戶,速派公司張小姐雖於同年月十五日匯款十二萬五千六百元至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但因金額不足購買前揭清單所列之所有精品,被告遂於通知速派公司張小姐款項不足並請補足款項或更改清單品項後,速派公司張小姐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匯款二十一萬九千元至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並告知望能於一週內完成採購事宜,但被告表示需費時一月,速派公司張小姐旋即更改代購清單為家電用品並請被告於一週內完成採購,然因速派公司張小姐並未提供代購家電用品之清單,被告對家電用品亦非熟悉,始於二、三日後才領出款項擬加採購。總上可見使用富勤商貿客服名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利用三角詐欺之方式,一方面向告訴人佯稱販售物品,另一方面向從事代購之被告佯稱購買物品,再藉由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詐取告訴人代購之物品,洵非被告夥同使用富勤商貿客服名稱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林佑生遭使用富勤商貿客服之名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通訊軟體LINE詐騙販售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而陷於錯誤後,除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匯款總計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元至多筆金融機構帳戶外,亦先後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匯款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及二十一萬九千元至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則分別於同年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領出前揭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佑生於警詢證陳綦詳,復有告訴人林佑生匯款之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林佑生與使用富勤商貿客服名稱之姓名年籍不詳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一0八00八三八五一號函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之對帳單及警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被告就前揭各情亦不爭執,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胡芯語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除空泛陳述辯
解外,毫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且被告先以: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匯至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係代購臺灣品牌之大同、聲寶、歌林之電視,但速派公司並未指定型號,其亦忘記需代購之數量。同年月二十三日匯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二十一萬九千元亦係代購臺灣品牌之家電用品,包括空氣清淨機、除濕機、飲水機、水冷扇、吸塵器、電視、電鍋,其僅記得電鍋為大同品牌,其餘家電用品之廠牌有大同、聲寶、歌林,但詳細型號、品牌與數量均不記得等語置辯,亦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一百零八年五月中旬,速派公司張小姐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並傳送委請被告代購香奈兒J12手錶、LV滾邊黑色水桶包、LV波士頓棋盤格包、巴黎世家黑色老爹鞋、巴黎世家機車包等精品之採購清單,被告回報代購價格為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元並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匯款帳戶,速派公司張小姐雖於同年月十五日匯款十二萬五千六百元至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但因金額不足購買前揭清單所列之所有精品,被告遂於通知速派公司張小姐款項不足並請補足款項或更改清單品項後,速派公司張小姐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匯款二十一萬九千元至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並告知望能於一週內完成採購事宜,但被告表示需費時一月,速派公司張小姐旋即更改代購清單為家電用品並請被告於一週內完成採購,然因速派公司張小姐並未提供代購家電用品之清單,被告對家電用品亦非熟悉,始於二、三日後才領出款項擬加採購等語不相符合。換言之,速派公司張小姐究係委託被告代購何物,究係臺灣品牌之電器用品抑或本為精品再變更臺灣品牌之電器用品,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已不一致,且就速派公司張小姐僅空泛要求被告代購臺灣品牌之電器用品,但未指定型號、數量一節,更與常情事理相悖。蓋速派公司張小姐既未提供採購之家電用品清單,被告領出款項後,究應如何採買?再者,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即已領出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卻未購買任何家電用品,縱如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係因當時速派公司張小姐匯入之款項不足購買其所指定代購之精品,被告又焉需將該筆款項領出?更徵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領匯款二十一萬九千元後二、三日始將該筆款項領出,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之立論基礎已不復存且相互扞格。末以被告雖以其因更換行動電話,導致其與速派公司張小姐間之聯繫紀錄均不存在等語置辯,惟依其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偵查中供稱:其於上個月更換微信等語,可知被告於同年七月間仍留有其與速派公司張小姐之聯繫紀錄。然被告早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製作筆錄,亦明確供陳係與速派公司合作從事代購服務,且其斯時之行動電話抑或微信帳號均尚未更換,但不啻無法提供其與速派公司張小姐之聯繫紀錄以實其說,反僅供稱:只能提供速派公司地址為深○○○區○○街道白石廈福永第三工業區等語加以搪塞,顯見被告辯稱係因更換行動電話或微信帳號始未能留存其與速派公司張小姐之聯繫紀錄等語,同屬避責飾究之詞,委無可信。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置辯各語已相互矛盾且悖於一般
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無任何證據佐憑,是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富勤商貿客服之名稱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共計一百零三萬六千元,其中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元匯至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並由被告悉數領訖之事證洵屬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芯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與使用富勤商貿客服名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與使用富勤商貿客服名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販售高價精品、電腦等物之方式欺罔告訴人得財花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所為甚非,且其犯後一再徒持空詞否認犯行,致使用富勤商貿客服名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仍逍遙法外,實難認其已有悔意,況被告及 韓莉平 嗣雖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共計六十四萬四千六百元,但告訴人遭詐騙之其餘款項迄今皆無法追回,所受之實際損害非微,並兼衡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態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額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胡芯語夥同使用富勤商貿客服名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騙告訴人林佑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之一百零三萬六千元,自屬被告與富勤商貿客服名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共同犯罪所得。然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中之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判決意旨,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按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查,被告業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韓莉平一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六十四萬四千六百元,見卷附和解書即明,其中被告支付其所領得之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元,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因賠償告訴人而使告訴人所受該部分損害獲得彌補,苟再將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秉上,本院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爰認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