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源選任辯護人洪珮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3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在法院審理中,可由有告訴權之人向檢察官補為告訴,再由檢察官補送法院以補正訴追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害人 蔡宏祥 之父 蔡守彥 於110年8月25日以自己名義提起本案告訴時,蔡宏祥已成年且尚未聲請禁治產,蔡宏祥之父蔡守彥並非其法定代理人,無獨立提起告訴之權利,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69號民事裁定宣告蔡宏祥為受監護之人,蔡宏祥之父蔡守彥為其監護人,蔡守彥取得蔡宏祥之法定代理人身份,參諸上揭裁判意旨,應由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應認本件訴訟欠缺應備之合法程式,本院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