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三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三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07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驗後認屬甲基安非他命,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7頁、第471號偵卷第2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已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併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