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宏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宏銘自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許宏銘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03年4月12日陳報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本院查其財產其中103年3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本院裁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始登記在債務人名下,本院為利更生程序之進行,乃於103年11月27日、103年12月16日分別函請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5日內提出該車之買賣契約書,並說明該車之購買價金、用途、有無辦理貸款等情,該等函文並業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債務人迄今均未陳報,又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04年2月4日到庭說明財產及收入狀況,債務人復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訊。綜此,本件債務人迄今未遵守本院之上開命令,顯然欠缺更生之誠意,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而有害債權人權益,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三、另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4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