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322號原告 許翠珊 被告 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四(即第四頁第二十三行)關於「吳OO」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贅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