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7
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惠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於104年3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更正為「於104年3月8日下午,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先前既已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從而,被告於5年內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11頁)、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家境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2號被告黃惠子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8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惟後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本署103年度緩護命字第620號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上揭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3月10日下午│││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4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驗報告1紙。│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檢體編號:00000000│他命之事實。│││6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第一││││、三聯)影本各1紙。││├──┼───────────┼───────────┤│二│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份。│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定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表1份。│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三│1.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同上。│││1503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2.本署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