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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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0、3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宗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宗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8月5日1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6年9月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3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事實一、㈡部分)、偵查(事實一、㈠部分)、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D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6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F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卷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該公司106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82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275號提起公訴,前揭緩起訴處分復由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意旨,檢察官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3罪,施用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
1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強盜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再被告於106年9月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
作筆錄時,其自行向警員供承事實一、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此部分時間雖有差異,但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犯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
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案原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把握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致緩起訴遭撤銷,惟施用毒品之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一、(一)│林志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一、(二)│林志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林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