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48
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起訴書誤載為3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23日4時許,由 林峻民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委託甲○○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舜智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不詳男子4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工地旁之洗車廠,由該不詳男子其中3人進入工地,徒手竊取工地負責人乙○○所管領之3吋銅彎頭20顆、2.5吋銅彎頭25顆、2吋銅彎頭25顆、1吋銅彎頭250顆、6分銅彎頭250顆、3吋銅三通2顆、2吋銅三通5顆、1吋銅三通50顆、6分銅三通100顆、4分銅三通100顆、1吋轉
6分銅異徑三通40顆、1吋轉4分銅異徑三通40顆、6分轉
4分銅異徑三通250顆、3吋銅接頭15顆、2.5吋銅接頭20顆、2吋銅接頭20顆、2吋轉1吋銅大小頭20顆、2吋轉6分銅大小頭20顆、1.5吋轉6分銅大小頭40顆、1吋轉4分銅大小頭40顆等物品(價值共約10萬元),並搬運至工地旁小路,甲○○與另一不詳男子在外接應,共同將上開竊得物品搬入車內,嗣駕車搭載該不詳男子4人離去,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6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友人張舜智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41頁),並有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擷取圖片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1-61頁、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從新臺幣10萬元增加至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嗣後再接續執行本院
105年度原易字65號判決所處刑期拘役50日,於106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財產犯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性質類似之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竟因貪圖小利,率爾與其他不詳男子
4人共同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所得利益為2000元,及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經查,被告與不詳男子4人共同竊得告訴人所管領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價值共約10萬元,固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總和,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供稱:在出發前林峻民有拿2000元給我,當作是要給我加油的錢,算是我載他們到現場的代價,我當天把竊得之物品載到某1人指定之新北市三峽區的公寓樓下,我就把車輛開去還給我朋友張舜智,我事後沒有再分得其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偵卷第23頁),再參諸被告友人張舜智於警詢之陳述以及現場監視器擷取圖片,被告確實係收取2000元之代價而負責借用車輛載送共犯並搬運竊得物品,其所辯並非無據,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分得其他犯罪所得之證據,故應認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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