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龍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108年度原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龍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原銀元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葉龍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不知悔改,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映庭 達成和解或尋求原諒,難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又本件被告以不當言詞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感受莫大侮辱,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量刑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嗣經法條文字修正為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之罰金),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以不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又因告訴人先前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要求賠償新臺幣15萬元,雙方無共識,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獲得原諒(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即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條件,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83-90頁),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龍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住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龍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詳地點」,補述為「在不詳地點」;倒數第3行「東日央广廴壬」,補充為「@東日央广廴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和告訴人僅因道路佔位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以不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又因告訴人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要求以新臺幣150,000元,雙方無共識,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獲得原諒,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被告葉龍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龍允與陳映庭均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台灣宅配通」之成員,葉龍允因工作問題而對陳映庭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9日17時20分許,不詳地點,使用個人手機上網登入約有38名成員得以共見之前開群組內,並以其LINE暱稱「令狐沖」之帳號,公然以「三八」、「他媽的幹你娘雞巴」、「操你媽的」等語辱罵斯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公司內使用手機上網,並以LINE暱稱「東日央广廴壬」帳號登入上開群組之陳映庭,足以毀損陳映庭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嗣經陳映庭查看群組留言內容後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陳映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龍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㈢LINE群組「台灣宅配通」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6張,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