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宛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宛儒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8年6月21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於108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於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林宛儒於107年1月28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5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07年11月27日確定,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8年6月21日因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業於108年9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受刑人所為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二)受刑人於107年5月18日首次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評估。於107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0日於慈濟身心醫學科急診病房住院,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疑似器質性腦傷。住院期間仍反覆有拿取其他病友物品之行為,妄想自己是大人物,扭曲現實;本次受刑人因106年12月20日盜刷他人信用卡及107年4月8日偷竊皮夾,而於108年6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根據過往病史、卷宗、筆錄及本次鑑定過程得知,受刑人在涉案前,即有精神及躁症症狀,並受聽幻覺影響其行為(自傷及偷竊)。鑑定時,受刑人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誇大妄想(上天,是男生,比玉皇大帝大,管玉皇大帝,是我的師父,我是最小的徒弟,第17個徒弟,所以只有我能聽到,其他人聽不到,在我腦中發音、託夢或顯靈,所以我有權力,以前我沒有的東西,看到就是我的;我有分身,有宇宙超級無敵能力,會通靈,和外星人溝通,跟鬼跟神明溝通,我是玉皇大帝…),並在接受心理衡鑑時,獨自留在測驗室填答時,將桌上小時鐘,衛生紙與櫃子內一大袋測驗工具偷偷移出帶走。由上可知,受刑人偷竊行為受精神症狀影響,且受刑人偷竊不論物品價值、對其有用與否(病史記載偷竊三姐小孩物品、鑑定時偷竊心理科測驗工具)。受刑人於鑑定時,醫師詢問桌上醫師的手機和筆是誰的,受刑人亦說是她的,她可以拿走,且認為她看到的東西就是她的,對物品所有權概念受精神症狀(幻聽跟她說,她看到的就是她的)影響,導致受刑人無法認知未經他人拿走東西是偷竊行為(醫師詢問若醫師不經她同意拿走她東西,是借,不還沒關係)。受刑人涉案當時,受精神症狀(聽幻覺、宗教及誇大妄想)影響下,無法辦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綜上,受刑人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並需排除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情緒障礙症診斷,涉案當時,受精神症狀(聽幻覺、宗教及誇大妄想症狀)影響下,無法辦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此有慈濟醫院107年8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1071274號函暨所附之受刑人病情說明書、桃園療養院108年9月18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499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第32至36頁)。
(三)又查受刑人於108年6月21日下午4時10分為後案之竊盜犯行,受刑人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物品,衡諸被告病史、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意見,兼參酌被告後案之竊盜情節與被告於107年4月8日偷竊皮夾之竊盜犯行相似,且本案被告行為時間與上開精神鑑定時間相近,堪認受刑人再犯後案竊盜犯行極有可能係因上開精神疾病所致,而非以竊盜方式滿足自身所需。再受刑人後犯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19號刑事簡易判決於理由欄二載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因已領回而十足減輕,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係審酌受刑人之科刑條件後,給予受刑人從輕量刑;而受刑人就上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部分,業經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6月21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108年9月20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惟就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情形,並未加以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即遽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其聲請理由已有不足。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且兩案之犯罪手法與犯罪情節等雷同,然受刑人於犯後案前,尚無犯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再犯竊盜犯行極有可能係因上開精神疾患所致,致再次誤蹈法網,已如前述;再受刑人因後案而受處罰之刑度為罰金3,000元,與其前案所受拘役3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之刑度相較,可認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復非特別嚴重;另斟酌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受刑人既患有上開精神疾病,需持續就醫控制,如經撤銷緩刑而入監服刑,不僅無助於其病情之控制,甚至可能導致惡化,是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尚無足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已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檢察官徒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要件,遽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有未洽,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