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原告 黃錫卿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林芝羽 律師被告 王笙 庄被告 林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被告 王笙庒 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林靜瑩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笙庒、林靜瑩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王笙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提出聲請變更期日狀聲請改期,然該聲請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有傳真紙上所載傳真時間附卷可稽,本院自不得再予審酌。況被告王笙庒亦僅泛稱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尚在申請中,怕不懂法律及如何陳述,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來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且亦非正當之未到場事由,故本件仍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王笙庄 因被告林靜瑩急需用錢,委託其辦理民間借貸,2人明知林靜瑩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業經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且尚有逾490萬元之本金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林靜瑩又需借貸350萬元,系爭房地擔保餘額顯有不足,惟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被告林靜瑩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笙庄於不詳時地偽造被告林靜瑩就前揭貸款曾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大額還款250萬元,至104年4月5日貸款餘額為246萬2,021元之貸款交易明細(下稱系爭貸款明細),以虛增被告林靜瑩當時資力狀況及系爭房地殘餘價值。嗣被告王笙庄藉由訴外人即代書 林玉唐 (原名 林秋美 )引介覓得金主即原告,兩造及林玉唐於104年5月12日確認房屋殘餘價值時,被告王笙庄遂將系爭貸款明細交予被告林靜瑩,由被告林靜瑩當場轉交予林玉唐,致原告觀看後誤信系爭房地尚有殘餘價值足以擔保被告林靜瑩屆期未清償借款之風險,而同意借款350萬元予被告林靜瑩。其等再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原告配偶之 江秀枝 為權利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525萬元,再由原告將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剩餘款項交予被告林靜瑩。惟被告林靜瑩於上開債務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始終未清償借款及第二期後之利息,嗣原告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來函通知強制執行,見大眾銀行主張債權高達483萬8,753元,與系爭貸款明細所示之餘額不同,便以江秀枝名義對大眾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86號審理,於106年
9月1日被告林靜瑩到庭具結作證上情,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王笙庒、林靜瑩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98號判決,認定被告王笙庒、林靜瑩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在案。足見被告2人上開不法行為,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就本件損害已於另案(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975號)受償96萬6,203元,故本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尚未獲償253萬3,797元(計算式:350萬元-96萬6,203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萬3,7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 王靜瑩 :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
㈡被告王笙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前述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聲請變更期日狀外,並無提出其他書狀。而其於聲請變更期日狀除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外,另辯以本件刑事案件目前上訴高院中,尚未確定,況被告王笙庒並未欠原告錢,何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其財產權等權利,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借據、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97
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037號偵訊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0
7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卷第11頁至第27頁),復經本院調取
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98號案件電子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林靜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至被告王笙庒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如前述,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聲請變更期日狀為前揭之答辯,本院於法自不得予以審酌,遑論被告王笙庒亦僅空言為上開答辯,而無提出任何資料為證,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判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而被告2人上開不法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98號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在案,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53萬3,7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笙庒自107年5月17日起、被告林靜瑩自107年5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第29頁、第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萬3,797元,及被告王笙庒自107年
5月17日起、被告林靜瑩自107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