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三○五號、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五八二號、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六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七,及其上三三八八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十一樓之一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三四四六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六八,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相對人即其債權人現對其自用住宅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向民事執行處查證,聲請人之自用住宅既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2305號、97年度司執字第113582號(已併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2305號)、97年度司執字第113621號(已併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2305號)等強制執行中,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審酌實際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予准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2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