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音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1095、1159、1515、3360、3403、3448、3465、3714、4254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782、6642、728
5、880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音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音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5時39分至9月29日10時19分之期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旁咖啡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林佩君 等人實行詐騙,致林佩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佩君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音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㈠至「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林佩君
等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惟被告於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而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
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本件附表編號至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其本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持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本案被告固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堅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從中獲取任何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既無現實存在且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陳淑玲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證據(卷證出處)㈠林佩君(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佩君聯繫,嗣後向林佩君佯稱:投資以太坊經典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佩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30日15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方音子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偵訊筆錄(111偵128卷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22頁、第137至138頁、第143至144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94至9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君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465卷第15至19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1偵3465卷第11至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465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林佩君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3465卷第27至29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偵128卷第125至133頁)㈡ 陳書曼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書曼聯繫,嗣後向陳書曼佯稱:某投資可保證至少3%以上之獲利云云,致陳書曼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30日13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方音子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書曼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1515卷第15至27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1偵1515卷第31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515卷第39至45頁、第75至77頁)告訴人陳書曼提供之網頁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1515卷第79至85頁、第103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偵128卷第125至133頁)㈢ 王薇婷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王薇婷聯繫,嗣後向王薇婷佯稱:在DCEP投資網站累積投資50萬元人民幣可獲2萬8,888元人民幣之回饋金額云云,致王薇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3時33分許(2筆),匯款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方音子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薇婷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714卷第7至8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1偵3714卷第99至101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偵128卷第125至133頁)㈣ 蔡貞如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下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與蔡貞如聯繫,嗣後向蔡貞如佯稱:投資美林證券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蔡貞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1時37分許,匯款6萬元至方音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證人即告訴人蔡貞如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1095卷第15至23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095卷第31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095卷第37至43頁、第51頁)告訴人蔡貞如提供之網頁、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截圖(111偵1095卷第57至69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偵128卷第125至133頁)㈤ 吳承津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吳承津聯繫,嗣後向吳承津佯稱:借用其名義購屋可獲利20%,惟需支付房屋訂金云云,致吳承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1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方音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津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448卷第9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448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吳承津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成功畫面、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暨照片手機截圖(111偵3448卷第53頁、第57至58頁、第61至70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3448卷第75至77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偵128卷第125至133頁)㈥ 林沛淇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LEMO與林沛淇聯繫,嗣後向林沛淇佯稱:在投資網站「康希諾生物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沛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7時1分、17時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方音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淇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403卷第17頁至23頁)告訴人林沛淇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11偵3403卷第35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403卷第39頁、第51頁、第73至75頁、第81至83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3403卷第95頁、第101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偵128卷第125至133頁)㈦ 陳瑞農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0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陳瑞農聯繫,嗣後向陳瑞農佯稱:投資5G證券買賣指數可獲利云云,致陳瑞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30日10時27分,匯款10萬元至方音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農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128卷第5至10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卷第33頁、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28卷第45至46頁、第53至55頁、第89至93頁)告訴人陳瑞農提供之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及網頁手機翻拍照片(111偵128卷第57至87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偵128卷第125至133頁)㈧ 王正美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王正美聯繫,嗣後向王正美佯稱係香港稅務局,要求其繳納投資獲利之稅金云云,致王正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9月27日12時30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6萬元至方音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正美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4254卷第17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254卷第25至29頁、第35至37頁、第101至103頁)告訴人王正美提供之網頁、通話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偵4254卷第39至47頁、第53至99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4254卷第245至247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偵128卷第125至133頁)㈨ 朱琪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朱琪馨聯繫,嗣後向朱琪馨佯稱:投資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朱琪馨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2時7分、12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方音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證人即被害人朱琪馨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4254卷第117至12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254卷第133頁、第237至239頁)被害人朱琪馨提供之網頁及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11偵4254卷第229至233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4254卷第245至247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偵128卷第125至133頁)㈩ 蔡桂明 (提告)【起訴書均誤載為 蔡桂民 ,應予更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蔡桂明聯繫,嗣後向蔡桂明佯稱:參與香港娛樂彩票遊樂公司投注可獲利云云,致蔡桂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30日10時51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方音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桂明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1159卷第7至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159卷第9至13頁、第21至23頁)告訴人蔡桂明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及網頁手機翻拍照片(111偵1159卷第19頁、第29至38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159卷第65頁、第68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偵128卷第125至133頁) 李兆正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李兆正聯繫,嗣後向李兆正佯稱:投資新葡京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兆正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30日14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方音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兆正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1159卷第39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159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李兆正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網頁手機截圖(111偵1159卷第49至61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159卷第65頁、第69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偵128卷第125至133頁) 史亦馨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拍拖」與史亦馨聯繫,嗣後向史亦馨佯稱:投資AAX虛擬貨幣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史亦馨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30日17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方音子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證人即告訴人史亦馨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360卷第7至16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1偵3360卷第23至2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360卷第35至40頁、第69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偵128卷第125至133頁) 呂家绮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與呂家绮聯繫,嗣後向呂家绮佯稱:在高盛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呂家绮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30日12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方音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2782號、第66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證人即告訴人呂家绮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2782卷第7至12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782卷第29頁、第3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782卷第35至39頁、第59頁、第63頁)告訴人呂家绮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截圖(111偵2782卷第81至93頁、第101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偵128卷第125至133頁) 陳曉霖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陳曉霖聯繫,嗣後向陳曉霖佯稱:儲值投資購買以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曉霖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7時26分、17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共計13萬元至方音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2782號、第66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曉霖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6642卷第9至12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6642卷第27頁、第31頁)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6642卷第37頁、第49至50頁、第53頁、第67至69頁)告訴人陳曉霖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截圖(111偵6642卷第39至47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偵128卷第125至133頁) 段素鳳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與段素鳳聯繫,嗣後向段素鳳佯稱:在高盛證券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段素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30日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方音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72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證人即告訴人段素鳳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7285卷第19至22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7285卷第13頁、第16頁)告訴人段素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7285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7285卷第27至28頁、第31頁、第39頁、第47頁、第57至59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偵128卷第125至133頁) 陳玟伶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與陳玟伶聯繫,嗣後向陳玟伶佯稱: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陳玟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30日12時57分許,匯款25萬4,700元至方音子之臺灣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880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玟伶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8802卷第19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8802卷第37至38頁、第45頁、第59頁、第168頁、第175頁)告訴人陳玟伶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對話紀錄暨網頁手機截圖(111偵8802卷第95頁、第149至152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1偵8802卷第373至381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偵128卷第125至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