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銜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銜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陳銜懋於民國110年8月27日0時30分至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銜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應適用裁判時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被告陳銜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銜懋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2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銜懋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