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債務人 陳月女 債權人 鄭明富
王鍾阿春 彭玉美 林嘉惠 游振孝 林游琇婷 林正雄
李羽雙 廖 陳淑敏 陳寵伃
陳振益
李清連
蘭陽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玉米 債權人 潘福來
何秀英 游貴方 陳秋香 范壽華
蔡游英琴 駱曉陵 羅束 江惠美 陳淑惠 柳淑真 前列 廖陳淑敏 、陳寵伃、陳振益、李清連、何秀英、游貴方、范壽華、駱曉陵、羅束、江惠美、陳淑惠、柳淑真等十二人之共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之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於111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及於111年8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債權表、裁定及分配表中關於債權人「 林游秀婷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游琇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40條之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債權表、裁定及分配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