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債務人 陳月女 債權人 鄭明富
王鍾阿春 彭玉美 林嘉惠 游振孝 林游琇婷 林正雄
李羽雙陳淑敏 陳寵伃
陳振益
李清連
蘭陽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玉米 債權人 潘福來
何秀英 游貴方 陳秋香 范壽華
蔡游英琴 駱曉陵 羅束 江惠美 陳淑惠 柳淑真 前列 廖陳淑敏 、陳寵伃、陳振益、李清連、何秀英、游貴方、范壽華、駱曉陵、羅束、江惠美、陳淑惠、柳淑真等十二人之共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之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於111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及於111年8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債權表、裁定及分配表中關於債權人「 林游秀婷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游琇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40條之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債權表、裁定及分配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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