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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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浩俊選任辯護人卓容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4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浩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未扣案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NO.628368)1紙及偽造之識別證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②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由高浩俊自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王韋浩 』」補充更正為「由高浩俊自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韋浩』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予 朱柏旭 觀看」;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掩飾犯罪所得」後方應補充「,並因而獲得6千元之報酬」;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就出示偽造識別證部分,另犯刑法第216、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補充起訴法條,被告對此並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均併為考量。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查,故本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7號被告高浩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浩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潘朵拉 」之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Telegram名稱「飛黃騰達」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高浩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假投資貼文,朱柏旭於113年2月間某日見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張真源 」、「夢露Monroe」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朱柏旭誆稱可儲值在「旭光券商」帳戶以投資致富云云,致朱柏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高浩俊與暱稱「 佐助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潭子頭家店,由高浩俊自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韋浩」,向朱柏旭收取40萬元現金,並交付載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江萬德 」等印文、偽造之「王韋浩」簽名,標題為「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私文書1張予朱柏旭而行使,並由「佐助」在房把風監控。高浩俊收取40萬元贓款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將40萬元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朱柏旭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柏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浩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私文書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每日可領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朱柏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私文書收據1張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4監視器影片擷圖、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行車軌跡圖、照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私文書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高浩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江萬德」等印文及偽造之「王韋浩」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檢察官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