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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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32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之「九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敲打及斥責恐嚇之犯行,主觀上各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各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陸柏宏 產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致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計程車為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復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審易卷第37頁、第41至4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未扣案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本院衡酌上開木棍非違禁物,且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
被告陳志平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平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民生東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行車糾紛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陸柏宏發生爭執,陳志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持木棍敲打陸柏宏所戴之安全帽並斥責陸柏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陸柏宏,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陸柏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平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木棍敲打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2證人即告訴人陸柏宏之指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下車持木棍敲打告訴人所戴安全帽,並斥責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馬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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