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嬌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108年度簡字第30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嬌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嬌娥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康公司)頂好超市敦北陽分店內,以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價上及冰箱內之背骨切塊冷藏肉2盒、豬軟骨2盒、智利藍莓2盒、嫩薑1盒、金圓頭奇異果2顆【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70元】,並於得逞後將之藏匿於雨傘及外套內而離開。嗣經該店店員 劉淑貞 發現而追出,旋將黃嬌娥攔下並報警,並於黃嬌娥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嬌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速偵字第2355號卷,以下簡稱速偵卷,第5至6頁、第29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70頁),經核與證人 吳雯雯 (見速偵卷第7頁)、劉淑貞(見速偵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10至1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速偵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原審判太重,伊於上訴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遭被告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總價值僅為570元此節,業經證人吳雯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速偵卷第7頁);且上開物品均經警當場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3頁)。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確與告訴人和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見簡上卷第29頁)。本件原審於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故本件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簡易判決處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竊取告訴人貨架上之食材欲攜回住處食用,另佐以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對他人財產亦缺乏尊重,惟念及被告案發時已69歲,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又其行竊動機係為果腹,有值得同情之處,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僅靠每月4,000元之國民年金過活(見簡上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經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3頁),是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