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佩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佩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詹佩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1月16日)之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則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之罪,應僅係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而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上開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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