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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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哲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源前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搭乘 郭政凱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員警搜索車內空間而當場查獲駕駛座後方藏有張哲源與 郭振凱 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8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5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哲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
9日收樣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8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5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湖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屢屢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案時間相距甚近,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後,於員警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告結果、掌握證據認定其確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84、164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垃圾清運業,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1810公克,淨重0.0410公克,驗餘淨重0.040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5個,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有上揭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179至180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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