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偉指定辯護人賴志凱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50、1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皓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皓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卷第7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蘇子承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皓偉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損壞他人物品,所為顯有不該,然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7號被告陳皓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V000000000號蘇子承(原名 蘇泓文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偉、蘇子承(原名蘇泓文)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樓梯間,因樓梯出入問題與 程國泰 發生口角,蘇子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程國泰,致程國泰受有頭部鈍傷、左前額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陳皓偉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持剪刀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將程國泰所有、停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線剪斷,足生損害於程國泰。
二、案經程國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皓偉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皓偉剪斷告訴人程國泰前揭機車煞車線之事實。2被告蘇子承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蘇子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宏旺車業行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於108年6月27日曾更換煞車油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子承前述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蘇子承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皓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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