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049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0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67號、97年度毒偵字第652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5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6月4日採尿前3、4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鎮○○街○○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7年6月29日採尿前3、4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97年7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且不論本案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