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第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為實無可取,被告甲○○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所為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及被告
2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185號被告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 律師
歐陽珮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詎丁○○、甲○○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4日夜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王子飯店908室內,為通、相姦之性行為。嗣於翌日(5日)上午9時20分許,由丙○○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其2人共處一室,並扣得使用過之衛生紙及保險套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揭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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