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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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配偶,渠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98年2月20日2時許,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後,因乙○○不願代付車資,竟即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和血腫、右手多處擦傷、左手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8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